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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計量檢定機構,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爲工農業生産、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國內外貿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計量保證,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計量基准器具和計量標准器具
第四條 計量基准器具(簡稱計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鑒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批並頒發計量基准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五條 非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改裝計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斷其計量檢定工作。
第六條 計量基准的量值應當與國際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技術水平落後或者工作狀況不適應需要的計量基准。
第七條 計量標准器具(簡稱計量標准,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計量檢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准對社會上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准,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批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標准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本部門各項最高計量標准,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使用。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准,須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鄉鎮企業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方可使用,並向其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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